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居所詳卷,保密)
丙○○ (住居所詳卷,保密)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00年
0月00日生)之父親,相對人與關係人己○○於69年間結婚
並於87年11月11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相對人乙○○、
丙○○。相對人於聲請人乙○○出生不久後,即因涉犯殺人罪
入監服刑2年,出獄後旋再入伍服役2年,退伍後雖返回臺
南市居住於關係人己○○所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房
屋,然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務正業都無工作,
且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並慣性對家人施以精神及肢體之暴
力,經常無故打罵聲請人乙○○、丙○○及關係人己○○,甚屢
次在家中放置桶裝汽油,揚言要放火殺害全家,更曾逼迫
幼小之聲請人跳堤防等,種種恐嚇行為,導致聲請人乙○○
、丙○○於成長期間,因相對人常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每
日不得安寧,難以安心入睡及讀書,身心備受戕害。
(二)又相對人於88年間,原意圖對關係人己○○不利,將關係人
己○○強押至公墓、火葬場和殯儀館前,因關係人己○○趁機
脫逃,相對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砍殺關係人己○○胞
兄及關係人己○○之母親庚○○○,導致關係人己○○胞兄身受
重傷,關係人己○○之母親庚○○○則大量出血而不治身亡,
經法院判決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5年而入監服刑。是
以,堪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乙○○、丙○○與聲請人乙○○、丙
○○之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情事。
(三)聲請人乙○○、丙○○自出生之後,無論生活費用或教養照顧
,均由關係人己○○獨自負擔及扶養,相對人毫無家庭責任
,從未關心聞問,對聲請人乙○○、丙○○並無感情或付出,
遑論負擔扶養費用,況相對人自聲請人乙○○、丙○○年幼時
起即數度犯案和入監服刑,其後更不曾主動與聲請人二人
聯繫,相對人除未提供聲請人乙○○、丙○○物質上之照顧外
,更造成聲請人乙○○、丙○○精神上難以抹滅之創傷。聲請
人乙○○、丙○○於114年2月間收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相
對人目前受社會局安置中,請聲請人乙○○、丙○○需出面處
理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丙○○自
幼並無任何照顧與關心,親子關係疏遠,更未履行為人父
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除對聲請人乙○○、丙○○及其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且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期間長達20
年,情節重大,聲請人乙○○、丙○○自得主張免除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聲請人乙○○、丙○○尚須負擔家庭生活費及扶養未成
年子女,而聲請人乙○○、丙○○目前之生活及成就,相對人
毫無任何貢獻可言,如尚需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
公平,聲請人乙○○、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復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乙○○、丙○○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乙○○、丙○○既為相對
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本件
相對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
乙○○、丙○○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乙○○、丙○○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己○○於88
年4月29日發生爭執後,將聲請人等之母己○○強押至臺南
市六信公墓、火葬場、臺南市立殯儀館前等地,後聲請人
等之母己○○於臺南市○○路000巷0號7樓處所乘機脫逃,相
對人竟因上開紛爭妨害聲請人等之祖母庚○○○自由而載其
尋找聲請人等之母己○○,後更至五金行購買長鐮刀及水果
刀猛砍聲請人等之舅舅壬○○致重傷,及持水果刀刺聲請人
等之祖母庚○○○左大腿,導致聲請人等之祖母庚○○○動脈斷
裂大量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
,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參以上開相對
人對聲請人乙○○、丙○○之直系血親即祖母庚○○○所為,既
係危害扶養義務者直系血親之生命及身體等之重要法益並
致其死亡,自應認抗告人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故意
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情節已達重大而有免除扶養
義務之必要,基此,聲請人乙○○、丙○○依法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即可主張免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