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06號
TNDV,114,家親聲,206,202508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原由外曾祖母丁○○監護,惟丁○○已死亡,聲請人為甲○○之舅
公,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甲○○之另一
舅公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查未成年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為己○○所生之子,父不
詳,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X號裁定宣告停止己○○對
於甲○○之親權,並選定甲○○之外曾祖母丁○○為監護人確定在
案,嗣丁○○於114年3月27日死亡,而甲○○之外祖父母丙○○、
庚○○尚存活之事實,有親等關聯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1X號停止親權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
認定。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
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又無法定監護人時,始得聲請由法院為未成年
人指定監護人。查本件未成年人甲○○之母親己○○業經停止親
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惟甲○○之外祖父
母丙○○、庚○○尚存活,則揆諸前開規定,丙○○、庚○○即為未
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自無須由法院為未成年人甲○○指
定監護人,如聲請人認丙○○、庚○○有不適任監護人情事,應
另以丙○○、庚○○為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始為適法,是聲
請人逕聲請改定由其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於法不合,自不應予以許可,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