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母親辛○○於民國76年11月5日結婚,8
7年8月19日離婚,聲請人二人由母親辛○○行使親權,相對
人即對年幼之聲請人二人未負照顧之責,當時聲請人丙○○
、乙○○年僅9歲及5歲,亟需父親的關懷與照顧,相對人於
91年間另組家庭養育一子,自此即斷絕聯繫,聲請人二人
由母親辛○○含莘茹苦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盡到關懷扶養
及照顧責任,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二)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接獲訴外人亥○○來電通知,相對人
出血性腦中風送至成大醫院,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與訴
外人亥○○離婚,相對人無收入,後續醫療及生活照顧須由
子女3人一同負擔,惟聲請人二人自小未受相對人扶養,
於近20年後知悉音訊,竟係要求負擔相對人醫療與後續龐
大生活照顧費用,令聲請人實感莫名。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0元,名下僅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辛○○到庭證稱:
伊於87年8月19日與相對人離婚,當時聲請人黃伯翰、乙○
○還很小,分別是9歲跟5歲,離婚之後相對人未曾給付伊
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亦未幫忙照顧聲請人2人等語,堪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
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
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