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89號
TNDV,114,家親聲,18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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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A01、A
02分別年約7歲、5歲時,因父親A04工作關係隨其移居南非
,期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並獨自留在臺灣,此後至聲
請人成年為止,相對人均未對聲請人負擔養育之責,亦未提
供任何金錢援助或關心,聲請人係由父親獨力扶養長大,聲
請人長期缺乏母愛,身心發展受影響,聲請人A02曾為此於
身心科就診治療。相對人目前雖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然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5、9頁) ,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 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2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僅有所得總額新 臺幣(下同)256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140 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23、25頁)。又相對人於11 3年間中風後無業,目前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507元,有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31日南市社工字第1140487443號 函及其檢附之個案摘要表1件可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



一第45至48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 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渠等 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家親聲字卷第91頁),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 前配偶A04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98、99頁 ),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堪認證人證述應屬實情。以 此,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聲請人負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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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