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又真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
生)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等之父親乙○○與相對人原為夫
妻關係,雙方於婚姻關係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
○○、丁○○,後聲請人等之父母於105年2月23日離婚,雙方
協議由聲請人等之父親乙○○行使及負擔聲請人等之權利義
務,雙方並約定相對人自105年3月起每月支付聲請人丙○○
、丁○○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惟現今
相較於離婚當時,聲請人等之父親乙○○之經濟狀況已大不
如前,受大環境等因素影響,聲請人等之父親乙○○所經營
之訓詠有限公司每況愈下,聲請人等之父親乙○○去年度之
所得收入更僅有1筆20,000元之收入,經濟狀態顯已為勉
持,是以聲請人等之父親乙○○之經濟條件變化為非訂立離
婚協議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若未准許變更相對人所要
承擔之扶養費用數額,即與聲請人等之父親乙○○實際經濟
條件不合,而有失公平,更將致使聲請人丙○○、丁○○之生
活品質及權益受損。
(二)又聲請人丙○○、丁○○之扶養費用應依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參考,依歷年資料而得出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應為23,618元,又因聲請人等之父親乙○○現
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無優於相對人,聲請人丙○○、丁○○
之扶養費用應由父母2人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為每位聲請人丙○○、丁○○每月11,809元。
(三)綜上,因聲請人等之父親乙○○之經濟狀況有所改變,若未
改定相對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丙○○、丁○○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丙○○、丁○○為此請求
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丁
○○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聲請
人丙○○、丁○○每人每月11,809元。
(四)為此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時起至聲請人丙○○、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各11,809元,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父親乙○○離婚時曾簽
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第四、8點約定「雙方同意子女
到滿18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由女方每月負擔新台幣伍仟元整
,並匯至孩子名下戶頭。」,相對人應以上開約定為支付,
否則相對人依每月消費支出之內容支付半數給聲請人丙○○、
丁○○,之後再依離婚協議書向聲請人等之父親乙○○請求返還
,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亦有違離婚協議之約定,為此請求
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丁○○主張聲請人等之父親乙○○與相對人原為
夫妻關係,雙方於婚姻關係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丙○○、丁○○,後聲請人等之父母於105年2月23日離婚,雙
方協議由聲請人等之父親乙○○行使及負擔聲請人等之權利
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
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丁○○另主
張聲請人等之父親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雙方約定相對
人自105年3月起每月支付聲請人丙○○、丁○○每人各5,000
元之扶養費,而因聲請人等之父親乙○○之經濟狀況有所改
變,請求依上開規定,改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丙○○
、丁○○每月各11,809元等語。然稽之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離
婚協議書影本,聲請人丙○○、丁○○之父母雙方於105年2月
23日所立離婚協議書雖有約定「雙方同意子女到滿18歲成
年前之扶養費,由女方每月負擔新台幣伍仟元整,並匯至
孩子名下戶頭。」等內容,然該離婚協議書既屬聲請人丙
○○、丁○○之父母即聲請人等之父親乙○○與相對人間於離婚
後,對於雙方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丁○○扶養
義務之內部分擔協議,聲請人丙○○、丁○○即非該契約之當
事人,故聲請人丙○○、丁○○依上開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
請求變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丁○○之扶養費用,於
法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就聲請人等之父親乙○○與相對人間於105年2月
23日所約定之離婚協議書,其內容縱有「雙方同意子女到
滿18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由女方每月負擔新台幣伍仟元整
,並匯至孩子名下戶頭。」等內容,然除因聲請人丙○○、
丁○○並非該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外,且聲請人丙○○、丁○○
又未主張曾另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
丁○○扶養費事項為協議或經法院裁判,故聲請人丙○○、丁
○○請求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聲請變更相對人應自聲請
時起至聲請人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09元,如有1期遲誤
者,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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