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63號
TNDV,114,家親聲,16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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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年幼
時即未曾盡到照顧、扶養之責,在外花天酒地、賭博、吸毒
,並發生婚外情,將外遇女子帶回家中同住,更經常對聲請
人之母A04暴力相向、言語恫嚇,不僅將聲請人住處家具物
品砸毀,更在寒冷冬夜將聲請人及母親趕出家門,致聲請人
與母親須向鄰居借用寢具棉被以度過寒冬,聲請人A02因而
對相對人心生畏懼,曾有一段時間借住鄰居家,由聲請人A0
1陪同母親在家,然借住鄰居家之聲請人A02仍經常在暗夜聽
到相對人對母親施暴、吼叫之聲響,聲請人自幼在家庭暴力
環境下成長,內心陰影迄今無法抹滅。聲請人之母長期獨力
負擔家計,經常加班至深夜,聲請人之外祖父母、舅舅均曾
協助照料聲請人,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離婚後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亦不曾聞問,遑論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父子間長期情感疏離,已無交集。綜上所述,因相對人
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 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5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者;而依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相對人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及99年出廠之汽 車1部,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267元(見本院司 家非調字卷二第25、27頁)。又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伴隨瞻 望行為及隨意便溺,於114年3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緊急安置於太子宮老人養護中心,相對人雖領有第一類( 失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可領取勞保老年年金6,32 0元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880元,然不足以全額負擔相關 安置機構之養護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費用,有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4年3月21日南市社老字第1140460071號函及11 4年4月24日南市社老字第11405989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3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6270號函各1件可憑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1至61、67頁),足認相對人 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渠等 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 對人之前配偶A04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2 、33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相對人對證人之證詞 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34頁),堪認證人證述應屬實 情。以此,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聲請人 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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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