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61號
TNDV,114,家親聲,161,202508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爲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約73歲,且依民國114年1
月13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一、依據民法第1114條
及1115條規定,臺端與甲君有互負扶養義務。…二、會
主題:討論照顧計畫、重大醫療決策等事宜。」等語
,足證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足認相對人應有受聲
請人二人扶養之權利。
 (二)惟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丁○○於74年4月3日結婚,
惟婚後相對人長期對丁○○及聲請人二人故意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情節
自屬重大:
     ⑴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74年4月3日結婚
後,相對人長期酗酒、情緒不穩,一旦酗酒後或丁
○○不給其金錢花用時,相對人便會毆打丁○○。
     ⑵次查,相對人除毆打丁○○外,當丁○○出外工作時,
更會遷怒斯時仍係未成年人之聲請人二人,對聲請
人二人為不合理之體罰、毆擊聲請人二人,甚至會
將聲請人二人趕出家門,故意將門鎖鎖上,使聲請
人二人無法回家。
     ⑶再者,相對人於某次酗酒後,曾欲毆打聲請人丙○○
,丙○○見狀則跑至屋外躲避,相對人不僅未停止其
家暴行為,反而不顧丙○○之生命、身體安全,持刀
擲向丙○○,所幸丙○○及時閃避,否則後果不堪設想

     ⑷末查,聲請人二人生病時,其等因身體不適而哭泣
,相對人不僅未給予關心,反而嫌聲請人二人吵鬧
,而打聲請人二人巴掌,此不僅未盡身為人父之責
任,其家暴行為,更已妨害幼童成長。
     ⑸承上,上開各情不僅對丁○○、聲請人二人造成長期
身體、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外,亦使聲請人二人之童
年生活陷於恐懼之中,精神痛苦不已,而有妨害兒
童發育之情,足見相對人對丁○○及聲請人二人故意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其情節自屬重大。
    ⒉相對人亦未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

     ⑴經查,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期間,即負債累
累,其所賺取之收入亦僅供其自己喝酒、個人花費
及返還債務所用,根本從未扶養聲請人二人,是聲
請人二人自幼均由母親丁○○獨力扶養。
     ⑵次查,丁○○當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已不穩定
,相對人不僅未給予家用,反而時常向丁○○伸手要
錢,因丁○○擔心不同意相對人之要求,相對人會毆
打其母子而妥協,導致家中之經濟狀況雪上加霜,
是聲請人二人童年時期常以地瓜粥度日,為勉強維
持家庭生計,亦撿拾寶特瓶回收販賣。
     ⑶末查,丁○○尚須獨自負擔水費、電費等日常生活開
銷,實入不敷出,然為盡力扶養聲請人二人,丁○○
經常低聲下氣與親戚借錢,甚至請親戚施捨食物、
借用日常生活物資,導致親戚見到丁○○,均避之惟
恐不及,上開各種難堪之情,聲請人二人現今仍歷
歷在目,深感苦楚,足見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
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二人之童年成長過程。
     ⑷由此可見,相對人僅關心其個人享樂,從未顧及家
中生計,更遑論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是本件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
    ⒊此外,相對人長期對丁○○、聲請人二人施以家暴、未
盡扶養義務,惟因丁○○顧及聲請人二人尚未成年,擔
心其等因單親於就學時會被同學嘲笑、看不起等情,
始終長期隱忍相對人,然迄至93至94年間,相對人不
僅不知收斂,反而變本加厲,大力毆擊丁○○,差點造
成其身體殘疾,是為避免憾事發生,丁○○毅然決然於
94年間訴請臺灣○○地方法院判決其與相對人離婚,且
該案業已確定。
    ⒋承上,聲請人二人及其等母親丁○○,長期遭受相對人
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且其等自童年時即未受相對人妥善照顧,相對
人亦未負起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復
觀以聲請人二人於丁○○與相對人離婚後,先後改從母
姓,斷絕與相對人之聯繫等節,顯見相對人之行為確
實帶給聲請人二人之一輩子都無法抹滅之童年陰影,
如仍令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強人所
難,顯失公平,故本件已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
請人二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三)並聲明: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丙○○為相對人所生之子乙節,有戶籍資
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相對人每月領有勞保
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5,916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
、國保老年年金21元,共計10,101元,相對人表示每月水電
費及電話費加總約500元,其餘費用為三餐開銷,收入尚足
夠支應生活費等語(詳見調解卷第51、58頁),足認相對人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則聲請人乙○○、丙○○聲請免除
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