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39號
TNDV,114,家親聲,13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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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相 對 人 戊○○
居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特別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因欠缺非訟能力,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裁定選任謝旻宏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甲○○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乙
○○、丙○○、丁○○三名子女。然相對人於婚後即聲請人尚
年幼時,不僅未有穩定工作、收入所得也都因為染有賭
博、酗酒惡習,使得經常被討債之人登門討債破壞家庭
居住環境,任由討債之人對甲○○及聲請人等暴力威脅恐
嚇,因而長期處在驚恐之生活中,相對人往往避而不見
走避風頭,對妻兒不聞不問。另甲○○平時還要面對相對
人酒後、無賭博還債資金或稍有不如意時暴力相向,使
得聲請人等年幼時時常經歷目睹家庭暴力及不當管教之
環境中度日,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尚年幼時即已不適
任親職且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二)婚姻期間相對人徒留龐大金錢債務及扶養子女重擔讓甲
○○獨自承受負擔,嗣甲○○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9月6日協
議離婚,聲請人等於未成年時扶養費也均仰賴甲○○單獨
經營之麵店生意、四處借貸及向娘家親屬尋求資助才得
以熬撐過日,於聲請人等記憶中,相對人從未有負擔。
聲請人等未成年時期生活費到完成大學學業各階段學費
等支出,因甲○○單獨經濟能力已長期過度負荷,相對人
不僅從未即時回應聲請人等之生活、就學需求,善盡扶
養之義務,使得聲請人得倚賴就學貸款及學齡期間打工
才得以勉持生活完成學業。
 (三)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等義務且情節
重大,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接獲麻豆○○醫院通知,相
對人因疾病住院生活無法自理,有相關之扶養負擔已始
產生,若由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允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雖聲請傳喚甲○○為證人,惟證人之身分為相對人 前妻,且聲請人主張證人曾遭相對人暴力相向,又主張 相對人對子女不聞不問,由證人單獨一人含辛茹苦將聲 請人三人扶養長大,是證人甲○○之證詞是否可信,是否 需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懇請鈞院斟酌其證言之證明力是 否可信。
 (二)再承上,經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實際訪談相對人,相對人 表示自己有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三人之國中、高中學費 相對人皆有支付,且相對人直到113年皆有持續與聲請 人三人及證人保持聯絡,故應無未盡扶養義務一事,上 情聲請人三人及證人甲○○皆親自見聞,應可確認,望鈞 院調查後賜與一公平判決。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五、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丁○○之父親乙節,業經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因罹 患缺血性腦中風,致成失語症,無法言語表達,經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其未領有社會福利相關補助,名下有1筆房屋,價值僅新臺 幣325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9日南市社老 字第1140418729號函1件、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醫院114年4月7日麻○○歷字第114211號函及所檢送 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附卷



可稽,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六、惟查聲請人乙○○、丙○○、丁○○主張相對人對渠未善盡扶養義 務,並對聲請人及渠母親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舅媽己○○證述 綦詳(詳見11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難 憑採,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乙○○、丙○○、丁○○尚未成年時,對於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 扶養義務,且對聲請人及渠母親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乙○○、丙○○、丁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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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