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693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扶養
費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7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80,000元,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410,000元(480,000元-70,000元=410,000元)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