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即乙○○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
月1日本院114年度家簡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抗告人繼承自伊父親乙○○對相對人丙○○
○、丁○○、戊○○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所規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應由原審家事庭為審
理,然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請求,應有適用法律不當
之違誤。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審。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
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
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
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
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
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
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
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無扶養義務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繼承
自扶養義務人之代墊扶養費債權,本質上與法定扶養義務之
履行、分擔無涉,並非家事事件法之扶養事件,應認屬一般
財產權事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民國113年8月28日
死亡)與相對人丙○○○、丁○○、戊○○均為關係人己○○○(114
年1月19日死亡)之子女,抗告人為己○○○之孫女,依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之被繼承
人乙○○、相對人丙○○○、丁○○、戊○○為己○○○之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抗告人對己○○○並無扶養義務,則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丙○○○、丁○○、戊○○返還其繼承自其父乙○○之代墊己○○○扶
養費不當得利部分,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並非己○○○之法定共
同扶養義務人,縱抗告人之請求係基於繼承自其父乙○○對相
對人丙○○○、丁○○、戊○○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惟抗
告人係本於「自己名義」向相對人丙○○○、丁○○、戊○○請求
返還,自難認係屬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
還等與法定扶養義務履行有關之家事扶養事件,揆諸上開說
明,抗告人之請求,係屬一般財產權民事之訴訟事件,應以
判決為之,惟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與抗告人自己代墊關係人己○○○扶養費之請求,係屬民
事訴訟事件,兩者不得合併提起,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且
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