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林文志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關 係 人 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事件,對於
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改定雲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指定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A01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人A01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相對人A02為監護
人,嗣因相對人未能積極處理與負起扶養受監護宣告人A01
之義務,已不適任監護人,經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向原審聲請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原審認相對人確有未妥善
安排受監護宣告人A01之醫療及生活照顧之情事,如繼續擔
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A01之利益,故改定抗告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A01監護人,及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監護人得選任自
然人或法人擔任,並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查雲林縣
政府社會處僅為機關內部單位,非具法人資格之獨立機關,
若由處長個人擔任監護人,無法以機關名義對外行使職務,
亦無印信以資憑證,實際執行上將生困難;再者,社會處處
長職掌廣泛,須綜理全縣社會福利業務,若擔任特定個案之
監護人,實難兼顧個案之實際照護與財產管理需求,長此以
往,反而有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1之最佳利益,違背監護
制度之設計目的,基於監護人應有實質執行能力與穩定性,
爰請求改定由具法人資格且具實質執行能力之雲林縣政府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又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係雲
林縣之社會福利組織,經辦雲林縣各項社會福利工作,其中
包含監護及輔助宣告案件訪視調查業務,經驗豐富,故由雲
林縣家園關懷協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綜上所述,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
對抗告人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 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四、經查,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A01戶籍地之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相關業務,關係人雲林縣政 府以114年7月24日府社老二字第1140070210號函覆本院表示 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見抗告審卷第27頁) ,故由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1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雲林縣家園 關懷協會長期配合政府協助推動社會福利工作,結合社會資 源辦理長期照顧服務,關懷照顧老人、新移民、婦女、兒童 及身心障礙等弱勢族群,關係人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亦以11 4年7月24日114雲家字第0172號函及檢附之同意書表示願意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抗告審卷第29、31頁) ,故由關係人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從而,原審改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1 之監護人,及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尚有未洽,爰依抗告意旨准予廢棄原裁定,並改定關係
人雲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裁定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