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曾瀞儀
關 係 人 臺南市左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木崑
代 理 人 姚子厚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5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父曾正華與抗告人之母林美蓮於民國80年1月7日
離異時,抗告人當時年僅約7歲。雖抗告人之親權由父親
曾正華單獨負擔,惟抗告人之父曾正華並未善盡為人父之
照護及扶養義務,抗告人年幼時係由抗告人之姑姑照拂,
抗告人自小養成獨立自主之個性。抗告人於89、90年(抗
告人斯時年值16、17歲)起便脫離原生家庭自力更生,起
居上或獨自租屋,抑或借住朋友處所,爾後忙於生計,抗
告人幾乎未再與父親曾正華聯繫,至於母親林美蓮及所有
母族親屬自抗告人父母二人離異後,即持續失聯至今。
(二)原審法院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020號
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人斯時之戶籍地址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由抗告人父親曾正華蓋章簽
收,即逕認該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同法
第137條第1項生送達之效力,難謂無判斷上之缺漏。蓋抗
告人未曾與父親曾正華居於一處並繼續為共同生活,抗告
人與父親曾正華長年分離,二人間毫無親情基礎,父女關
係名存實亡,又抗告人於99年至102年間實際上已有堪屬
穩定之住所,即向友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內
之套房,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抗告人於99年至10
2年間有何以與父親曾正華居於上開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處所繼續為共同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抗告人既然於99年至102年間,未與父親曾正華居
於上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處所亦未繼續共同生活
,自不可視抗告人之父曾正華為抗告人斯時之同居人,因
此前揭支付命令不因抗告人之父曾正華對郵務送達之簽收
責任認知不足,擅自以抗告人同居人之地位而簽收後,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同法22第137條第1項對抗告
人生送達之效力。原審法院漏未判斷上開事證,逕認抗告
人於99年間便知悉被繼承人林來傳死亡且為繼承人,卻遲
至113年12月25日始聲明拋棄繼承,進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誠難折服。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關係人臺南市左鎮區農會陳述略以:抗告人雖抗告稱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時未與其父曾正華共同生活,主張非同居人代收
無合法送達效力,並提出99年至102年之套房租賃契約為憑
,惟除該租賃契約未經公證,無從得知是否係抗告人為規避
繼承知悉之事實而簽訂,故抗告人應提出其他證據,方足以
對抗合法送達效力。另縱使抗告人陳述為真,債權人即關係
人臺南市左鎮區農會曾於108年4月1日,以掛號方式寄發催
繳通知函於抗告人當時所在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號,並
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抗告人實難不知繼承之事實,可認抗告
人已逾知悉後3個月內之拋棄繼承期限,請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聲請等語。
三、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
補充:稽之關係人即臺南市左鎮區農會業已提出於108年4月
1日由抗告人親自簽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收件回
執影本,以證明抗告人至遲於當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林來傳
死亡且為繼承人,參之上開回執影本之姓名欄業已明載「曾
瀞儀即林來傳之繼承人」,且又係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
可認抗告人至遲於該時即已知悉為被繼承人林來傳之繼承人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越應於知悉後3個
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因此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抗告人確未於法定期間內
以書面向法院提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抗告人向本院
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拋
棄繼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