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治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代 理 人 許念瑜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關 係 人 A03
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
邱國逢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原
為聲請改定輔助人,聲請人已變更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為應
受監護宣告人A02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8,000
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
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
輔助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審理,因受輔助宣
告之人A02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
其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已達喪失之程度,聲請人已變更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
A02為監護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即聲請人及關係人
即原輔助人A03對如何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護養療治、
財產管理事宜意見不一致,為確保應受監護宣告人A02最佳
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本人之觀點,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
酌甲○○○○○○○為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備社工
助人之學術及實務專業,並有老人、長照、心智障礙、家庭
動力專長,且目前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任職,對醫療照顧有相
當了解,適合擔任本件在家中養護之應受監護宣告人A02之
程序監理人,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其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
理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聲請選任甲○○○○○○○為應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甲○○○○○○○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實際訪視應受
監護宣告人A02,並與聲請人、關係人A03及應受監護宣告人
A02其他親友會談,進行專業評估,就:「㈠應受監護宣告人
A02之受照顧情形、財產管理事宜,確認由何人擔任A02之監
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㈡有無將應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交
付安養信託之必要?若有,應如何撥付款項與監護人辦理A0
2之護養療治事宜?若無,請就A02之財產管理事務提出建議
」,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併此敘明。
四、末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8,000元,本院為使
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
監理人報酬由聲請人先行預納,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
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誼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