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榕芝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代 理 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
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000元,如不
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丁○○
、丙○○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86年3月21日與己○○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
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聲請
人雖與關係人己○○於97年7月29日離婚登記,惟聲請人與
關係人己○○、相對人丙○○、丁○○4人仍持續同住至成年。
嗣後聲請人於65歲退休,10年沒有工作,目前與相對人丁
○○同住在關係人己○○名下之不動產,聲請人有高血壓且有
輕度中風,原先相對人丙○○不定時給聲請人扶養費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後續因聲請人對其提起請求返還
房屋訴訟,相對人丙○○已無聯絡,自113年10月起未再給
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丁○○則未給生活費用亦與聲請人
平常不互相對話。聲請人目前每月僅領有4,423元國民年
金,行動電話費用每月1千多元,前開國民年金花完則無
任何費用可以吃飯,目前聲請人無法自理生活,且已無法
工作謀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
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並審酌相
對人丙○○具有較良好經濟狀況,每月月薪5萬多、駕駛賓
士汽車,而相對人丁○○與聲請人同住且為居服員,每月僅
有3萬多元,及聲請人已78歲、具有健康醫療之需求等因
素,爰請求相對人丙○○應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6,000元之扶
養費、相對人丁○○應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扶養費,
相對人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等語。
二、相對人丁○○、丙○○答辯略以:聲請人現住在養護機構,相對
人等都有付錢,不知道聲請人要聲請什麼扶養費。相對人丁
○○之前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在經營商號,但幾乎沒有賺
錢,因聲請人從小沒有養相對人丁○○、丙○○,所以相對人丁
○○、丙○○要免除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關係人乙○○陳述略以:聲請人為獨資商號○○企業商行之登記
負責人,足證聲請人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基礎,非不能維持生
活,另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其身體狀況、工作情形,亦未說
明如何不能維持生活,是應認聲請人未達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聲請無理由。縱認關係人乙○○仍
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惟關係人乙○○仍否認之),然本件關
係人乙○○對聲請人應有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因聲
請人於關係人乙○○年幼時即因有家暴行為,遭關係人乙○○之
母親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當時親權雖歸屬於聲請人,然關
係人乙○○自有記憶以來,即係與祖母、姑姑同住於高雄,聲
請人長年對關係人乙○○之生活不聞不問,彼此幾無交集,關
係人乙○○係由祖母及姑姑扶養成人。是以,縱認為本件聲請
人得請求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
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如強令關係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實顯失公平,故應有減輕或免除關係人乙○○扶養義務之
必要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亦有明文。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育有相對人丁○○、丙○○、關係人乙○○3名子女,
相對人丁○○、丙○○、關係人乙○○均為聲請人甲○○之第一順
序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雖關
係人乙○○辯稱聲請人為獨資商號○○企業商行之登記負責人
,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基礎而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稽之
除聲請人於最近一年報稅年度即113年度名下財產,僅有2
輛分別88年及77年出廠顯已無市場交易價值之老舊車輛外
,亦無任何收入,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證外,且相對人丁○○、丙○○更陳稱聲請人雖有在經營
商號,但幾乎沒有賺錢等語,是自難認關係人乙○○此部分
辯解為可採。故聲請人向相對人丁○○、丙○○提起扶養費之
請求,於法自無不合。
⒉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丙○○支付扶養費,雖未提出相
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
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
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
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
額。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本院認可依上開報告結果作為聲請人每月之消費支
出之參考,稽之最近一年度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22,661元,並斟酌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法維持生
活,而需依靠他人扶養維生,其生活所需應低於該平均標
準,以及聲請人甲○○有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423元等情
;另考量相對人丁○○最近3年度即111年度至113年度之稅
務認定所得分別為445,412元、366,179元、481,755元,
最近1年度稅務認定資產有3筆不動產及3筆投資,自陳月
收入約320,000元;相對人丙○○最近3年度之稅務認定所得
分別為481,202元、468,622元、484,733元,最近1年度稅
務認定資產有2筆不動產、104年份及113年份汽車2輛及4
筆投資,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0,000元;關係人乙
○○最近3年度之稅務認定所得分別為525,630元、362,146
元、274,603元,最近1年度稅務認定有41筆投資,學歷為
大學畢業,從事記帳工作,月收入大約37,000元等情,有
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經
相對人丁○○、丙○○及關係人乙○○到庭陳述明確,故綜參上
情,本院認應以15,000元作為相對人丁○○、丙○○、關係人
乙○○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數額,並考量上開相
對人丁○○、丙○○、關係人乙○○之經濟能力相當,而應由相
對人丁○○、丙○○、關係人乙○○平均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
是依前開比例,相對人丁○○、丙○○、關係人乙○○應按月負
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各為5,000元(計算式:15,000
元÷3=5,000元)。
(二)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規
定。稽之相對人丁○○、丙○○雖辯稱:聲請人從小沒有養相
對人丁○○、丙○○,所以相對人丁○○、丙○○要免除對聲請人
的扶養義務等語。然審酌證人即相對人丁○○、丙○○之母親
己○○到庭證述:相對人丙○○、丁○○出生後,相對人工作不
是很穩定,雖然主要是由我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用,但相對
人多少拿一些補貼家用,97年我們離婚,相對人在北部工
作,相對人丁○○、丙○○跟我生活,聲請人會來來去去,看
聲請人當月有沒有錢,有錢就會給,大約107年左右,聲
請人沒有辦法用自己的薪水扶養自己,就完全不給錢了,
並用口頭恐嚇在我不給錢的時候,說讓我沒有工作等方式
對我們有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5日訊問筆錄)
,可認聲請人在相對人丁○○、丙○○未成年時,縱曾因收入
不佳而無法完全滿足相對人丁○○、丙○○之扶養需求,然對
相對人丁○○、丙○○並未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
件,是相對人丁○○、丙○○主張聲請人未扶養相對人丁○○、
丙○○,故其等可免除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一節,尚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另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
,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應係由第三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
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若本院逕命由相對
人丁○○、丙○○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
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丁○○、丙○○
應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較為妥當。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諭
知相對人丁○○、丙○○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