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李姬慧
李秀美
相 對 人 李戊生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李戊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鈞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事件,相
對人於養護機構僅被動受照顧,難認期有程序能力。惟相對
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恐
有延誤之虞。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父女之親屬關係,爰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11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
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所所在地老人福利及身心障
礙者權益之社會福利保障主責機關,且有社福、法制等資源
可為相對人繫屬本院之系爭事件提供相關支援,從而,本院
認應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