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81號
TNDV,114,家繼訴,81,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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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被告乙○為丙○
○之配偶,被告甲○○(長子)、原告戊○○(次子)及被
告丁○○(長女)為丙○○之子女,兩造為丙○○之全體合法
繼承人。丙○○多年前已有失智症狀,病症時好時壞,該
病症嚴重時可能導致完全無法表達意思或辨識他人意思
,言語、認知及記憶功能受損,常忘記身旁熟悉之人、
事、物,認知、言語表達能力下降,須仰賴家人從旁照
顧。
 (二)詎料,被告甲○○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大部分遺產,
竟於111年8月18日將丙○○帶至○○律師事務所,由訴外人
辛○○律師繕具以丙○○為立遺囑人之代筆遺囑,將丙○○名
下財產大部分分配予被告甲○○。惟依丙○○當時失智症病
情,可能已無法記得自己有何土地等財產,進而依自由
意志進行財產分配,在記憶、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缺
乏之病症狀態下,應無口述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内容
非出於丙○○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作成,違反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被繼承人丙○○所立之
代筆遺囑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法
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確認對象仍屬適格。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
1年8月1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因遺囑之是否有效不
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與被告
等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
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訴訟,
應屬合法。
 (四)被繼承人丙○○多年前即有失智症狀,該病症嚴重時導致
完全無法表達意思或辨識他人意思。111年8月18日作成
系爭遺囑時,丙○○已時常忘記身旁熟悉之人、事、物,
認知、言語表達能力均有問題,對於自己所有之財產數
量、位置及金額亦無法記憶,更遑論以自由意志規劃及
分配遺產。是以丙○○當時身體狀態,應無法「口述」遺
囑以確保其真意,丙○○既無法口述遺囑,即不符合民法
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是系爭遺囑應不發生法律上效力
,從而,被繼承人丙○○於111年8月18日所為之遺囑應屬
無效。
 (五)次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法律事務所之辛○○律師,
及庚○○、己○○等3人,自○○法律事務所之網頁資訊可知
,庚○○係○○法律事務所之法務助理,而己○○則是法務專
員,均為律師事務所員工。丙○○生前非法律專業相關領
域人員,並無可能同時認識辛○○律師、庚○○、己○○等3
人,進而指定為其遺囑之見證人,衡情應係甲○○委託辛
○○律師為丙○○製作代筆遺囑,辛○○律師再指定其受雇人
庚○○、己○○,為丙○○代筆遺囑擔任見證人,是丙○○並未
指定庚○○、己○○為其見證,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
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系爭遺囑應
為無效。
 (六)再查,縱認丙○○有指定辛○○律師、庚○○及己○○為其代筆
遺囑進行見證,辛○○律師之受僱人庚○○及己○○於見證時
,2人依法應善盡見證人之職務,如發現丙○○口述遺囑
意旨,顯與代筆人辛○○律師所為之代筆遺囑不符時,應
及時確認丙○○之意見為何,如有出入並應要求代筆人辛
○○律師修改或更正。惟庚○○及己○○因與辛○○律師有命令
服從關係,顯然不可期待2人為遺囑人丙○○之利益,即
時確認丙○○真意並要求其雇主辛○○律師修改或更正代筆
遺囑内容,而無法善盡見證人之職務,憑以確保遺囑内
容之正確性。是庚○○及己○○係為辛○○律師之受僱人,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不得為代筆遺囑之見證
人,故系爭遺囑僅有辛○○律師1人擔任合法見證人,不
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
人」之要件,系爭遺囑亦應為無效。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丙○○不具口述遺囑能力,以及見證
人庚○○及己○○為辛○○律師之受僱人,不得擔任見證人,
111年8月18日被繼承人丙○○所為之代筆遺囑僅有1人合
法見證,不符3人以上見證之要件等,應屬無效。
 (八)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丙○○於111年8月18日所立代筆遺
囑無效。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患有失智症,稱該病導致完
全無法表達意思或辨識他人意思乙事否認之。此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繼承人丙○○於製作遺囑時,無意思
表達能力。否則,遺囑既經代筆人兼見證人依法製作,
即屬有效。且就被告乙○所知,被繼承人丙○○生前都生
活自理並無問題,且仍可自行騎車往返醫院或其親友處
所亦無問題,對其自身財產如何分配亦相當清楚,並有
一定規劃與安排。且查被繼承人丙○○之所以會死亡,正
是外出時遭他人開車撞擊,車禍而亡。可知,原告為謀
被繼承人遺產,為違反被繼承人遺願,明知其生前具有
意思能力,甚至為避免違反特留分,每位子女均有其安
排。竟誣指被繼承人失智無意思表示能力,令人感嘆不
子孫如斯。
 (二)原告為謀被繼承人遺產,為違反被繼承人遺願,已經是
無所不用其極。自被繼承人死後,不思奉親、孝親之道
,只為一己之私,強要不屬其之遺產。近一年以來不斷
地騷擾被告乙○及同居家人,被告乙○一忍再忍,忍無可
忍,方提出聲請保護令,鈞院業已核發113年度家護字
第94X、95X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命原告不得對被告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告乙○為
騷擾之行為。原告一再不斷提出調解、訴訟,乃至被告
乙○住居所謾罵、騷擾,被告在被繼承人即將對年之際
,自不容忍。
 (三)有關原告所提之法律見解,早於112年11月15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
號認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除受同法第
1198條第1至4款之資格限制外,並無類推適用同法第11
98條第5款規定之餘地。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丁○○均辯稱:意見同被告乙○,被繼承人丙○○並 無失智現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丙○○於112年9月28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乙○ ,其育有子女即原告戊○○、被告甲○○、被告丁○○,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丙○○生前於111年8月18日預立代筆遺囑,由辛 ○○律師、庚○○、己○○擔任見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 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查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於111年8月18日預立之代筆 遺囑是否有效各持己見,而遺囑之效力牽涉兩造所得繼 承財產等法律效果,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法 律關係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 狀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丙○○於訂立代筆遺囑時,已有失智症狀,應無 法口述遺囑意旨,且丙○○不認識庚○○、己○○,不可能指 定渠為見證人,又庚○○、己○○為辛○○律師之受僱人,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之規定,不得為見證人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訊問證人辛○○律師、庚○○、己○○,渠等均證稱係 被繼承人丙○○指定辛○○律師為遺囑見證人之一,經辛 ○○律師推薦其事務所員工庚○○、己○○同為遺囑見證人 ,丙○○亦表明同意等語,足認丙○○亦有指定庚○○、己 ○○為遺囑見證人。
    ⒉又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除受同法 第1198條第1至4款之資格限制外,並無執業律師為代 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時,其受僱人不得擔任見證 人之規定。又自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見證 人之文義觀之,只需遺囑人指定或同意擔任代筆遺囑 見證人之特定3人係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人,並 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



時均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 真意,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相符,此外並不涉及 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職務。本於「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自無類推適用同法第11 98條第5款規定之餘地(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 ),是本件代筆遺囑見證人庚○○、己○○雖為辛○○律師 之受僱人,惟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 之餘地,原告主張庚○○、己○○不得為代筆遺囑之見證 人,為無理由。
    ⒊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丙○○生前有罹患失智症 及其於訂立代筆遺囑時已無意思能力,且經本院審視 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形式上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 規定之要件,又經訊問證人辛○○律師、庚○○、己○○, 渠等均證稱被繼承人丙○○於訂立代筆遺囑時精神狀況 正常、能理解問話及明確陳述,且渠等所證述訂立系 爭代筆遺囑之過程亦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 定程序(詳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 認被繼承人丙○○有失智症狀,無法口述遺囑意旨而否 定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繼承人丙○○於111年8月18日預立之代筆遺囑應 屬合法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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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