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辛○○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巳○○於民國62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其配偶未○○○嗣於85年10月8日死亡,原告(五女
)與酉○○○(長女)、被告乙○○(次女)、丁○○(三女)
、亥○○(長子)、丙○○(四女)為被繼承人巳○○與未○○○
之子女,酉○○○於99年4月3日死亡,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
告戊○○、子女即被告己○○、辛○○再轉繼承,兩造為被繼承
人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
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巳○○於62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
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認以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2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2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2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2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6 乙○○ 1/6 丁○○ 1/6 亥○○ 1/6 丙○○ 1/6 戊○○ 1/18 己○○ 1/18 辛○○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