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03號
TNDV,114,家繼訴,103,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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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吳家穎

陳語蓁
陳芳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鄭唯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復
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
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
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梁玉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往生,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陳梁玉匙於113年8月8日往生
前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地出售予
被告陳語蓁陳芳瑜,雖業已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然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迄未給付,原告認為系爭房地之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故被告陳語蓁陳芳瑜
各尚積欠被繼承人陳梁玉匙5,750,000元,而為被繼承人
陳梁玉匙對被告陳語蓁陳芳瑜之債權,亦應列入本件遺
產範圍而分割。
(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梁玉匙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梁玉匙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遺產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梁玉匙於113年12月3日死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梁玉匙之繼承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陳梁玉
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然關於原告於起訴狀
主張被繼承人陳梁玉匙所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繼承人陳
梁玉匙對被告陳語蓁之5,750,000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被繼承人陳梁玉匙對被告陳芳瑜之5,750,000元等債權遺產
,並未列入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內,且原告亦未提出關於該等債權之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相關證明書,依該條之
規定自不得分割遺產。而經本院命原告應補正上開被繼承人
陳梁玉匙所留對被告陳語蓁陳芳瑜之各5,750,000元債權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8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相關證明書,原告又逾期未補正,可
認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已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
雖具狀陳稱經國稅局告知,非經法院同意不能逕行申請應補
正之證明文件,而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詢相關事
項,然關於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之遺產範圍事宜,或
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爭執,或係應由繼承人另訴確認該等
債權之問題,均非本件遺產分割所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在此
指明。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故原告於得補正後,自應
另行起訴為宜,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陳梁玉匙所留遺產編號 遺產明細 金額(新臺幣) 0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5,922元 0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19元 0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637元 0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網寮郵局 156元 0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小東郵局 12元 0 被繼承人陳梁玉匙對被告陳語蓁之債權 5,750,000元 0 被繼承人陳梁玉匙對被告陳芳瑜之債權 5,750,000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陳建佑 4分之1 被告吳家穎 8分之1 被告陳語蓁 4分之1 被告陳芳瑜 4分之1 被告鄭唯秀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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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