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二二號之錢櫃KTV服用酒類即啤酒六瓶,明知其已因 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當日上 午五時二十二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為七E— 二二○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四○巷逆向 倒車,恰為因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加強巡邏之吳源慶警員發覺 而攔停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零點五六毫克/公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吳源 慶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以被告犯後藉詞否認 毫無犯意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坦稱犯行,且亦無前科,如前所述,檢察官前開求刑, 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