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33號
TNDV,114,家救,13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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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乙○○離婚等事件,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
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64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
聲請人主張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113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結果,聲請人全戶
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並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再由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
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
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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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