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99號
TNDV,114,婚,9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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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
婚,並於同年月13日為結婚之登記,婚後被告被派駐大陸工
作近10年,原告在臺照顧家庭,婚姻原為美滿,詎112年間
起被告常在外面與朋友聚會,且被告於大陸工作時曾有外遍
之傳聞,如今常至深夜始返家或二、三天不返家,原告只能
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兩造因被告留連在外而生齟齬,感情
漸失,而被告亦自113年1月29日離開兩造共同住處杳無音訊
,迄今已有1年7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 對話截圖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綜 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29日離開 兩造共同住處杳無音訊,迄今已有1年7月,亦未與原告聯絡 ,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 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夫妻長期分居 又未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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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