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48號
TNDV,114,婚,48,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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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VARISA KRASAE(○○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
被告於93年3月6日無故離家,現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尋
找未獲,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23日結婚乙節,有原告所提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堪可採信。又其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0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核與內政部移
民署114年1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40009438號函覆入出國日
期紀錄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諸被告於97年12月2
0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16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
違外,兩造又互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
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
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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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