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
效,婚姻關係仍存在,惟原告因戶籍登載其與被告已兩願離
婚,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3日結婚,婚後雙方屢生爭
執,嗣後達成離婚共識,相約於112年4月19日在臺南○○○○○○
○○(下稱○○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抵達
○○戶政時,被告即取出其上已有證人A03、A04簽名之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惟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
名時,證人A03、A04均未曾當面詢問或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
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不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自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證人A03、A04分別係在不同時間、地點與原告確 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知悉原告離婚意願明確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簽名後,兩造方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辦理 離婚登記,兩造離婚符合法定方式,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 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再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 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68年臺 上字第379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兩造於100年6月23日結婚,於112年4月19日登記離婚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司家調字卷一第13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其據以於112年4月19日與被告辦理離婚登 記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A03、A04並未親見或親聞其 確有與被告離婚真意之事實,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及系爭離 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頁),而查 :
⒈證人A03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授權被告代我在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我在授權之前就知道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及其係供兩造辦理離婚之用,而授權被告代我在證人欄上 簽名,時間應該是在112年夏天天氣還熱的時候。我確認 原告有與被告離婚意思之方式,係有一次被告要拿東西給 我,與我約在我家樓下見面,當時兩造一起前來,被告當 場有提及原告要跟他離婚,我以為被告是在開玩笑,當時 原告沒有反應也沒有否認,我就認為原告是默認,後來我 有在被告家中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當時原告已經簽名, 被告尚未簽名,不過我並未與原告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的簽名是原告所簽,我是因為被告112年夏天在我家爆哭 ,都是我陪著他、知道他的狀況,所以主觀上認定系爭離 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原告簽的,之後被告撥打Line告訴我 離婚的事情已經沒有轉圜的餘地,因為我上班需要輪班, 被告則在夜市擺攤,時間上無法與被告配合,所以我就告 訴被告我的資料,授權被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 (見本院婚字卷第26至33頁),可知證人A03據以確認原 告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係兩造於112年某日至證人A03住 家樓下與其見面時,僅聽聞被告單方面之陳述、證人A03 當時更認定該陳述係被告之玩笑話,加上原告當下未有反 應或否認,即據以確認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思;而證人 A03之後授權被告在系爭離婚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更未與 原告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原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僅 憑被告之陳述及其情緒狀況,即主觀上臆測係原告所親簽 ,並據上述情節即確認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思,故本院
據此認為證人A03實際上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 之真意,其所謂「見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者,實 際僅有見聞被告之陳述、情緒狀況,及其於住家樓下與兩 造見面時,認為被告所述兩造欲離婚之事為玩笑話時,原 告未予否認之情形,但既然證人A03聽聞被告講述兩造欲 離婚之事時,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認為被告係開玩笑,縱然 原告未有反應或否認,在客觀上亦僅能認證人A03係見聞 原告不欲戳破被告離婚玩笑之表示,並不能認為證人A03 有親自見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而其嗣後看到原告 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又未與原告確認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之原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自不能認定證人A03 為有親自見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真意之人。
⒉證人A04雖到庭具結證稱:我大約於1、2年前曾授權被告代 我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為我當時在高雄工作,無 法親簽,所以授權被告代簽,我在授權被告簽名前有先請 被告拍照傳送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相片給我看,確認其內容 及用途,當時上面已經有原告的簽名,我大概是授權被告 代我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約1週前與兩造在高雄聚 餐後到我家坐時,原告向我表示她跟被告在一起累了,無 法再與被告相處,並有明確說到要跟被告離婚等語(見本 院婚字卷第34至38頁),本院據此雖可認為證人A04有親 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然由上開說明可知,本院不能認 定證人A03為有親自見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真意之人,故 本件僅有證人A04為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揆 諸首開說明,兩造之離婚僅有證人1人親自見聞兩造有離 婚之真意,不符合離婚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而兩造之 離婚既屬無效,自應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離婚不符合離婚之法定方式,其離婚自屬 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