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等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海南派出所,自114年2月1日發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異
議人於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異議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經自同段331-23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獨立分割而出,該
二筆土地登記之所有人各不相同,自無不可分割、移轉之情
事。惟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於取得
建築執照時,即將當時的同段331-2地號土地與分割前之甲
土地合併計算建築基地面積,系爭土地即使分割而變更地號
,但仍為乙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而不得分割。
㈡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法定空地
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
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
。
㈢經詢問新營建管局人員,系爭土地若於乙建物興建時已規劃
為法定空地之面積,那分割出系爭土地後將有建蔽率、建物
是否有聯外道路之問題,均需再行研酌。另建築基地空地面
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
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
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依乙建物建築設計圖觀之,何來超過
面積可供分割再使用?
㈣建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依同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不得由特定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或專用
權。則原裁定將系爭土地由非地上建物或建築基地之相關人
員拍得,恐有違民法第838條之1保障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人
,避免房屋面臨拆除命運、促進社會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所涉及之法規及法理:
㈠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
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是
在規範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
管理,惟依該規定可知構成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若於符合
相關規定之情形下,並非絕對不能為單獨分割或辦理移轉。
而乙建物之法定空地目前尚無禁止移轉之特別規定,且法定
空地移轉之原因、受讓人等態樣多端,未必均妨礙法定空地
留設之目的。
㈡建築基地為土地,建築物為土地定著物,均屬不動產,各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不以屬於同一人為限,則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部分,並非不可分割或移轉,無與建築基地其他部
分合一為同一人所有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乙建物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2月
25日分割自同段331-2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則於80年2月25
日分割自甲土地,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6日所
登記字第1130084657號函可參;而甲土地、同段331-2地號
土地均於乙建物起造時經建築師記載為建築基地,此有異議
人提出之邱德論建築師事務所新建工程設計圖為證;另系爭
土地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行拍賣程序,於113年1月17日由第三人
黃明富拍定,有113年1月1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可參(
見司執卷二第211頁),上述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述異議理由聲明異議。然查,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並無絕對禁止法定空地之移轉,而僅要求需依規定始得移
轉,且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亦非必須與其他部分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或建物同歸由同一人所有,已如前述。況系爭土
地於拍定前原為異議人、陳子濂、陳振豊、陳駿弘、陳亮宏
、陳泰宏、陳貞君、陳坤林、莊陳香梅、顏郁原、顏秀津所
公同共有,乙建物則為異議人單獨所有,有系爭土地、乙建
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知該二筆不動產原先亦
非由相同之所有人所有,益徵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不得強制
執行及系爭土地僅得由乙建物之相關人員拍得等節,應無足
採。
㈢再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賣程序,拍定後並
繳足價金後,由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生「移轉
」所有權之效力,並不發生分割法定空地之效力;又系爭土
地若屬於乙建物的法定空地,則將來系爭土地倘欲另行建築
使用,仍應另行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機關申請
分割法定空地或解除套繪管制,非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為之
,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容有誤會。
㈣至於異議人另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
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不得與乙建物分離而移轉或讓售
予乙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然查,該二規定是針對
「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寓大廈所定,乙建物既非區分所有
建築物或公寓大廈,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不得移轉或不得移轉予乙建
物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均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
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