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39號
TNDV,114,執事聲,13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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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
,原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
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
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民
事裁定之見解,債權人既非債務人之親屬,亦非具有調查權
之單位,客觀上並無任何可查閱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可能。再
者現今社會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藏匿財產之情事並非少見,
倘仍苛責債權人需負調查義務或提供釋明資料,無異使執行
程序陷於無法發動之可能。況一般債權人持執行名義所能查
報之資料,不外乎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所得
清單,就其他資料,根本非債權人之調查能力所及,異議人
並非未盡其該盡之查詢義務,實難以自身力量獲取之,必須
透過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之方式調查之。又依相對人之財產所
得清單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除透過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投保資料外
,異議人已無其他可收回債權之方法,異議人並非未指明任
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
保資料,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以便異議人指
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另依本院民事庭見解,債權
人因欠缺調查權而未查報債務人保險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
並非不得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查,其執行程序不因債權人未
查報債務人保險資料致不能執行。異議人已多次陳明無權向
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
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
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
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
契約,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
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原裁定實有未洽,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即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
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
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
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
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
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
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
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
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
,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
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
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
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
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
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O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
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4年4月21日、同年5月12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
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
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
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
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3次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
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
未能查報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請
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
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狀2
件、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告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利
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
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
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行
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機
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答
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
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
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
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
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
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
。」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料
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
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
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
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
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
,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
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
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
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
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
嫌。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惟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債
權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
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
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
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
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
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
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
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
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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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