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蘇芳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OO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
,原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
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
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抵押權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件,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證明文件,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意旨、110年度台抗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意旨,異議人提出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應可作為債權證明之文件,何況異議人又提出相對人簽
發之本票、債務償還協議書各1件,依債務償還協議書記載
之內容,亦已足以釋明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乃係為擔保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債務。異議人所登記為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司法事務
官於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應審查之債權證明文件,依行
政程序法第6條、第159條規定,應受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
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2點、第3
點之拘束,而不得逾越審查範圍外更有審查,然原裁定竟於
異議人提出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
仍稱「本件債權人經通知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卻未補正」,可
知本件司法事務官逾越系爭要點之拘束,有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之情事。再者原裁定認為:「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
償還協議書內容……並未有關於該先前開立之本票內容之記載
,難以判斷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該本票既經
債務人收回,該票據權利是否尚存,其重新約定之權利義務
關係是否取代原契約,二者間關係為何,亦涉及實體判斷,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從而本件由形式上審查,無從審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尚存。」云云,乃倒果為因以債務
人爭執債權存否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適格與否作為准駁之
前提,然此實體事項應由債務人依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債務人異議等實體訴訟加以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能
審究,執行法院實已逾越形式審查權限,而與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有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即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固為同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開證明
文件,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非必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
一之債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確實存在,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O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O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
執行,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20萬元,並自92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業據
異議人提出系爭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償還協議
書、債權讓與協議書、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本、支票影本
各1件為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物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6分之2,債務人為相對人
及第三人顏OO,債務權利範圍持分各2分之1,擔保債權為相
對人對原抵押權人顏OO於民國90年3月13日之債權120萬元(
下稱系爭120萬元債權),清償期為92年3月13日,嗣上開土
地分割出同段109-8地號土地,相對人權利範圍變為323分之
100(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及債務人顏OO設定上開抵押
權之範圍因此變更為全部(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僅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可查,可知相對人僅
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予原債權人顏OO,
以擔保顏OO對相對人及顏OO之系爭120萬元債權。對照債務
償還協議書記載:「債權人:顏OO(以下簡稱甲方) 債務
人:顏OO(以下簡稱乙方) 標的座落:台南市○○區○○○段0
0000地號,所有權人乙方持份323分之100,抵押權為新台幣
壹佰貳拾萬元整,本債權現由顏OO繼承。雙方協議於今日即
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讓債務人乙方於5年後(民國111年10
月23日以後)再清償。先前開立的本票交由乙方收回、撕毁
。今日新開立本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交付予甲方。 債
權人:顏OO………債務人:顏OO………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等語,相對人並於106年10月24日簽發面額120萬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債務
償還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各1張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堪認
原債權人顏OO對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120
萬元債權,業經顏OO繼承,相對人並簽署債務償還協議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予顏OO,再次確認系爭12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之存在,且因相對人已收回及撕毀其之前開立的本票,
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顏博諭。再者債權讓與協議書記載:「
立協議書人 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人:顏OO(以下簡稱甲方)
債權及抵押權受讓人:蘇芳誼(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因
債權讓售事宜,訂立本協議書約定如下:第一條:甲方與顏
OO有新台幣12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南麻字第17760號登記完畢
。第二條:本件債權讓與金額新台幣120萬元以高雄銀行灣
內分行本支,票號:BCP0000000○次付清。第三條:本件債
權讓與全部債權及於從屬權利。第四條:本件債權讓與之通
知,由乙方(受讓人)向債務人依法通知。第五條:本協議
書作成乙式二份,於雙方當事人均簽章用印後成立,並由雙
方當事人各執乙份為憑。如有爭執,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書人 甲方:顏OO………乙方:
蘇芳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等語,顏OO並於113年1
2月11日簽收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記載之120萬元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嗣顏OO及異議人共同簽訂土地抵押權移轉契
約書,向麻豆地政所申請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由顏OO變更
為異議人,並於113年12月12日辦妥變更登記,由異議人取
得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復有異議人提出之債
權讓與協議書、系爭支票、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麻豆地
政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張附於系爭執行卷內足憑,足認顏O
O已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120萬元債權讓與異議人
,並已向麻豆地政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是依異
議人所提上開證據,自形式上觀之,足認異議人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出
證明系爭12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與裁定正本
,自應准許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主張其已提出強
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證明文件乙節,要屬
可採,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由形式上審查,無
從審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尚存,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異議
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