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4年度,10號
TNDV,114,國,1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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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梁瀚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蕭雅馨
黃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被告以拒絕賠償理
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
(補卷第32至34頁),是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
駛(下稱系爭路段),為閃避路邊臨停之貨車而欲切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因系爭路段路面嚴重龜裂且有明顯之路面凸起
,致原告因路面不平整而打滑摔車並撞擊安全島(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肩膀、雙手肘、雙前臂、雙手腕、
雙手、雙膝蓋、左小腿、右腳踝、雙腳、下背等部位多處擦
挫傷與重機車車損等財物損失。
 ㈡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應係系爭路段柏油路面龜裂與
路面凸起所致,自事故發生時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示原
告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因機車輪胎輾至兩側路面之高低落差
段、車輛發生顛簸不平衡致行車紀錄器鏡頭晃動,原告始會
打滑摔傷。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拍攝之路面相
片,於警方處理系爭事故現場時,系爭路段路面確實有高低
落差的明顯龜裂情形,又原告於案發後即113年8月25日至系
爭路段拍攝現場照片,路面確實有高低起伏與龜裂隆起狀況
,然原告於同年9月12日再次前往,竟發現系爭路段路面明
顯已由被告鋪設新的柏油路面以掩蓋原路面突出處,可見被
告亦認定系爭路段原先路面存有路面不平之狀態而可能妨礙
用路人行駛甚明,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公共道路,亦未及時採
取必要之相關措施,致該路面存有高低落差不平之危險狀態
,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即有欠缺,被告應有過失。
 ㈢系爭事故現場之路面有高低起伏與柏油龜裂凸起之情形,原
告行駛至系爭路段,車輛即有發生明顯顛簸之情狀,隨即打
滑撞擊安全島,致原告受有損害,並非原告危險駕駛而自招
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路段路面凸起不平、無警示措
施間已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路段路面之公有公共設
施管理有欠缺。
 ㈣原告因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路面維護管理有所欠缺,致發生
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治
療且須按時回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98
0元。
 ⒉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系爭事故時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梁延州所有,梁延州已出具讓與同意書
,將上開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修復費用總計351,
900元。
 ⒊往返門診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至臺南市郭綜合醫
院就診3次、仁和診所就診11次、健康湖內診所就診1次,合
計交通費用為3,630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需休養3日,雖由
家人照護,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以通
常之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核算,共計7,500元。
 ⒌筆記型電腦修復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重摔變型,修復費用共計39,850元。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有精神上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㈤因被告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固屬被告維護管理之道路,然經檢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所提供之相片及資料,事故地點處尚屬平整,
柏油鋪面無破損或明顯凸起或高低差,客觀上尚不致對用路
人產生車禍受傷之具體危險。
 ㈡另經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明興路南向北行駛,原以極快車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
車道,於行經明興路735號巷口後因內側車道有一汽車行駛
於前方(當時外側車道亦有2輛機車與汽車等速併行),原告
乃以極快速度右切進入外側車道,穿越汽車與該2輛機車中
間,連續超越該3車輛後,復左切進入內車道,在無閃避其
他車輛之情形下,突失控自摔,由影像畫面亦未見路面有何
破損或凸起現象。
 ㈢又觀之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㉞初步分析研判,事
故主因記載為「(59)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故
應可認原告係因車速過快,於變換車道時操作不慎打滑,致
系爭事故發生。
 ㈣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自身駕駛不當所致,尚難認被告對
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復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之責,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1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 欲切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打滑而受有右肩膀、雙手肘、雙前 臂、雙手腕、雙手、雙膝蓋、左小腿、右腳踝、雙腳、下背 等部位多處擦挫傷與重機車車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卷第35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補卷 第37至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卷第47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卷第49頁 )為證,另被告亦不爭執其為本件事故地點道路維護管理機 關(本院卷第8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 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 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 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自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以及設置管理欠缺與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因被告機關管理有欠缺,使路面嚴 重龜裂且有明顯之路面凸起,致原告因路面不平整而打滑摔 車並撞擊安全島,進而受有前述之體傷及財損等等,惟按臺 南市政府市區道路養護作業規定(下稱市區道路養護規定) 第4條第3、5、6款規定:「(三)巡查發現或接獲通報道路 有坑洞時,應於發現或接獲通報時起四小時內完成修復;不 能即時修復者,應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或警示標誌並儘速 修復。(五)道路淘空下陷時,應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或 警示標誌,並通知相關單位勘查釐清發生原因後,儘速修復 。(六)道路有路面老舊或龜裂損壞等情形時,應依經費及 實際情況進行預防性養護改善。管理機關經費不足時,得擬 具提案單報請主管機關補助。」可知,主管機關巡查人員會 依據所巡查市區道路之路面狀況,有不同的養護作為,如有 路面有坑洞或道路淘空下陷之情形,始生修復之時限與設置 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或警示標誌之義務。查系爭路段之路面,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補卷第43至 45頁),可見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僅路面有與車行方向相同之 裂痕,並非路面有坑洞或道路淘空下陷,核與原告所提系爭 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相符(補卷第53頁)。是依 前揭市區道路養護第4條第6款規定,本件應係路面老舊或龜 裂損壞,主管機關應依經費及實際情況進行預防性養護改善 ,尚不得以被告未即時修復、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或警示 標誌,即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根據第4條第6款規定(指市區道路養護規定),本件道路 的情形被告應該要進行修補……我認為前段是新的,應該要一 併檢查修繕,而不是等到發生事故才做後續的修補,這樣造 成人民的財產受損」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可見原告亦肯



認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況屬老舊或龜裂損壞之情形,並無坑洞 或道路淘空下陷,則依原告所主張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依經 費及實際情況進行預防性養護改善,原告逕以系爭路段前段 道路已修繕,而發生事故地點未立即通報而遲未修繕,論斷 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忽略市區道路養護規定第4 條第6款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視經費及實際情況進行預防 性養護改善,非如其他款項有立即修繕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路面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為無理由。
 ㈢另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況既僅為老舊或龜裂損壞,可知尚不具 立即危險性,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晴朗、路面乾燥、未 積水、天色自然光,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在此情境下, 一般用路人於行駛經過系爭路段時,均不致因而發生交通事 故,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欄所載( 本院卷第61頁),事故發生主要原因為第1當事人即原告「59 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第2當事人即路面「119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足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就系爭 路段路面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自述 曾於系爭事故後即113年8月25日、113年9月12日曾至現場勘 查並拍攝照片(補卷第57至59頁),然觀諸該等照片無法判 定是否於事故發生之現場拍攝,其證明力自較系爭事故發生 時警方拍攝之照片及原告行車紀錄器紀錄之影像低,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上述原告拍攝的照片是否為事發地點有所 爭執(本院卷第83頁),故該等照片自無從證明被告管理道 路有欠缺、及管理欠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採 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10,86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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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