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66號
TNDV,114,司養聲,66,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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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 ○○ ○○ (胡氏玉簪)

法定代理人 甲 ○ ○ ○○ (胡氏蓓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收養乙 ○ ○○ ○○ (胡氏
玉簪)(越南籍、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
人民,有戶 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出生證 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依我 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第 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
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
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
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
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
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
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
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
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
,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
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
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
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
、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
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
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胡氏玉簪(下稱被收養人)係
收養人丙○○(下稱收養人)越南籍配偶胡氏蓓秋在越南未婚所
生之女,被收養人出生後則由母親胡氏蓓秋(下稱法定代理
人)扶養照顧,待法定代理人嫁來台灣後,被收養人即交由
外祖父母照顧。而被收養人今年14歲正值身心發展重要時日
,外祖父母年歲漸長且近年來健康狀況不佳,且家庭經濟無
收入,外祖父母決定將被收養人送養之際,收養人萌生收養
被收養人之意念,因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6年至今尚未
生育,且於此期間經常與被收養人互動來往,兩人已建立如
同父女血親般之親情關係。收養人亦已安排被收養人來台後
之中文語言進修學習,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
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未滿16歲以上之兒童,生父不詳、生母胡氏蓓
;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亦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之繼父,且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情,業據收養人提
出戶籍謄本、收養人無犯罪紀錄調查、健康檢查表、收養契
約書、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關
於居住信息的確認書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
出養機構媒合,兩造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民
國(下同)114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兩造確有
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
性:自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收養人即有積極參與養育
被收養人,與其建立正向互動,法定代理人現因婚姻在台定
居生活,難以親自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外祖父母日益年
邁不堪負荷獨立照護被收養人等因素,被收養人長期均為法
定代理人雙親在越南代為負擔照顧責任,希冀安排被收養人
來台與法定代理人團聚生活,除減輕法定代理人雙親照顧壓
力外,亦滿足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共享天倫,及給予被收
養人完整家庭生活及妥適照顧品質,評估出養必要性充足。
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雖患有慢性疾病,但尚能維持健康狀
況,具穩定工作與經濟資力,可滿足被收養人來台後之經濟
生活所需。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之際,便知悉被收養人
身世並有長期共同參與其成長歷程,婚後也積極投入親職角
色,熟知被收養人個性喜好、生活習慣,與其建立正向互動
、溝通模式,親職觀念與能力均妥適,收養人願與法定代理
人共同負擔被收養人教養責任,評估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
活環境。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自幼生活於越南,由外祖父
母主要照顧,收養人與法定理人雖非主要照顧者,以致其參
與子女照顧層面均以經濟扶養為主,然收養人亦積極透過每
年返鄉探親、網路通訊方式維持與被收養人緊密互動,保持
對其生活近況掌握與了解,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仍具撫育事
實與基本對子女照顧程度參與。4.綜合評估: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婚後感情狀況穩定,婚後生活磨合狀況良好,收養人
雖非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但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即積
極建立與被收養人融洽互動關係,雖受限地理環境區隔,但
收養人仍可建立與被收養人正向互動,並保有對被收養人照
顧資訊之高度關注與了解,且收養人具備穩定經濟收入,可
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無虞,對於家庭照顧資源、被收養人
來台生活融入協助與照顧安排亦有適切規劃,對於收養關係
成立後之責任及任務有合宜認知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
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正向良善,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
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前開協會114年7月24日南市童心園
(養聲)字第11422071號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在職證明等件,收
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機等方面,應足以使被
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
3年7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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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