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14年度,3號
TNDV,114,司輔宣,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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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樂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
樂憨之家
法定代理人 徐富榮
送達代收人 鄭淑子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淑子律師於相對人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為
甲OO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
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51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聲請人為主要提供心智障礙者的安心家園,相對人長期於
聲請人處接受安置。因相對人有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之必要,但相對人父母失聯,查無其他最近親屬,相對
人欠缺非訟能力,顯不能獨力進行法律行為,又無人可為其
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聲請人為實質照護相對人之機構
,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已為相對人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指派鄭淑子律師協助相
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鄭淑子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鄭淑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甲OO因重度身心障礙
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之聲請
時非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聲
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
鄭淑子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之扶助律
師,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
鄭淑子律師為黃意婷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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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