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沈傳波
相 對 人 沈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肆
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7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
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
計 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5,748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449元(計算式:45,748
元6/10≒27,449元),並應依上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