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許榮唐即許明環
相 對 人 邱錦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簡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
院106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
字第1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
惟因相對人邱錦成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經鈞院106年度事
聲字第7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及聲請人於原審之假扣押聲請駁
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再抗告駁回確定。且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撤銷在案。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書、1
06年度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1
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10月11日南院崑106司執全良字第14
1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存證信函暨其
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266號提存卷、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卷及
其歷審卷宗(含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1號聲明異議卷、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1號假扣押聲明異議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卷)、
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相對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此
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查核無誤,參照首揭說明,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就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又聲請人業於民國11
4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
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回
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