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69號
TNDV,114,司聲,46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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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進池
相 對 人 陳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南安南郵局第二六一號存證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
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
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
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
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
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台南安南
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61號存證信函之內容通知相對人(內容
為通知相對人保管箱租約已到期且逾期久未辦理續租,如未
前來辦理續(退)租,將依租約辦理破箱處理等事宜,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惟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正本、相對人身分證影
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早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8日即已出境未歸
,並於110年7月6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
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
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8
月1日領一字第1145327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
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
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
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
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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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