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67號
TNDV,114,司聲,46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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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進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任賢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付郵寄送通知相對人承租保管箱租約
到期事宜,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
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
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聲請人尚
未就可得知悉相對人可收受意思表示之處所通知,即不得逕
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
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
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
戶籍地址仍不失為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前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址寄
送後,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
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相
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將其戶籍遷入「台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證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另向上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
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則聲請人未向相
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
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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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