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61號
TNDV,114,司聲,461,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林品
相 對 人 林菊梅
特別代理人 林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林菊梅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品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九六二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林菊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遭第三人
劉富平駕車撞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進而引
發腦水腫、水腦症等併發症之腦部重傷害結果,經診斷為六
級重度失能,完全喪失溝通表達及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24
小時看護。為向車禍肇事者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避免其脫產
致日後相對人無法得到賠償,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必要,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受有重傷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基此,堪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菊梅無訴訟能力,為向車禍肇事者提起
民事訴訟求償,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應屬可
採。茲查相對人與第三人劉富平暨其僱用人和盟流通股份有
限公司間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本院
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62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欲
受選任為相對人林菊梅之特別代理人而提出本件聲請,相對
人之其他子女林家筠林素英林婉蓁對此亦不反對,故經
本院審酌後,認由聲請人林品翰擔任相對人林菊梅為上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選任其為林菊梅對第三人劉富平提起 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乙節,經查林菊梅並 未向系爭車禍肇事者及其僱用人提起保全執行程序,此有本 院分案查詢索引表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據此,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尚不符首揭條文所稱之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要件,不 在本件准許範圍。如嗣後林菊梅欲對系爭車禍相關肇事者提 出保全執行程序,其利害關係人亦得再向管轄執行法院一併 聲請為林菊梅選任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