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吳怡貞
相 對 人 廖文瑛
李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2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
,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審裁判費係聲請人
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訴訟費用即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依前揭規定,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583元,並加計利息後,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583元 113年5月16日審電字第1936號收據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8,874元 113年11月15日審字第16263號收據 相對人廖文瑛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