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蘇木嬋
相 對 人 鄭秋廷
鄭朝文
蘇癸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秋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朝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
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癸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
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第93條亦
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0
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鄭秋廷提出之單據審查後,本件
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
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如附表一所示。爰依首開規定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49,411元 112年12月4日審字第19093號收據 地政規費 800元 5,5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12年6月8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112年8月24匯款紀錄 114年1月6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114年1月6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114年1月6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共 計 58,711元 聲請人繳納55,711元,相對人鄭秋廷繳納3,000元 附表一(新台幣)
當事人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額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共34,836元) 鄭秋廷 10/45 13,047元 10,047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 鄭朝文 22/90 14,351元 14,351元 蘇木嬋 8/45 10,438元 10,438元 蘇癸月 16/45 20,875元 ×,即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