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黄欽聰間公示送達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就其車輛實行留置
權等事宜,欲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惟信函遭郵務人員以
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經調閱相對人戶籍謄本發現其設
籍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且相對人戶籍址設於台南○○○○○○○○安南辦公處。然查相對
人現受輔助宣告(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輔助人謝菖澤之戶籍地址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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