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郭家鈴
相 對 人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伍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7/19
,其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人
)部分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
,同時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核無誤。而核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法院收據影
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共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3,600元,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2,100元係由聲請人先
行墊付,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則為相對人墊付。而第一
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24元(計算式:190,262元
-70,266元=120,000元。120,000元÷190,262元×2,100元=1,3
24元),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 容,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88元(計算式:1,3 24元╳7/19=488元),餘836元(計算式:1,324元-488元=83 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之訴訟 費用776元(計算式:2,100元-1,324元=776元)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1,500元,合計共2,276元(計算式:776元+1,500元= 2,276元),依前述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50元(計算式:2 2,276元×99/100=2,253元),餘23元(計算式:2,276元-2, 253元=2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聲請人先行墊付 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 為488元,而相對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聲請人負擔 而應由其給付予相對人者,則為23元,兩相扣抵後,相對人 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5元(計算式:488元-2 3元=46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