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27號
TNDV,114,司聲,42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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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江秉霖
代 理 人 吳依蓉律師
相 對 人 張月桃




劉一帆

劉靜崴

文凱




楊子嘉即楊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查,表意人將其意
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
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
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
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
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
臺幣(下同)2,91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並聲請鈞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786號實施假執行,嗣相對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
且相對人業已撤回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786號強制執行事
件,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亦分別以新興郵局第001071、
001072、001073、001074、001075號及永康大橋郵局000245
、000246、000247、000248、000249號等存證信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7
號提存書、11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786號強制執行卷宗、112年度
存字第597號提存卷宗、11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及歷審民事
卷宗等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
還土地等事件之訴業經調解成立在案,且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078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
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函,已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送達相對人之居所址;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送之存證
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然依前揭見解說明,應認相對
人受招領通知時,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
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7月16日彰院毓文字第114004460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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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