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12號
TNDV,114,司聲,41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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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胡峻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全字第三七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31號)後,經鈞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37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3
1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
卷、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7號(含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1號
)假扣押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另聲請
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
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11日函
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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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