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78號
TNDV,114,司聲,37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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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廖芷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蘭雪媚、廖玉妃廖宇翔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
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
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
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
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三人辦理聲請人之
廖長坤(即相對人蘭雪媚之配偶,相對人廖玉妃廖宇翔
之父)之遺產等繼承事宜,前以國際快捷郵件寄送通知至相
對人等於大陸地區地址(中國○○省○○縣○○道○○○村○○0號),
惟遭退回,退為原因為遷移不明。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
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
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於上開大陸地區地址寄送為繼承
第三人廖長坤遺產通知等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後,遭郵政機
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
等影本在卷。然查,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另有他址可為送達,
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大陸地區身份證明文件影本,並
經聲請人自陳在卷。則依上揭說明,相對人既另居他址,聲
請人自應先對其上開居住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
請公示送達。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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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