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68號
TNDV,114,司聲,36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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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姚柏



相 對 人 張旭升

張忠平


張忠智

張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 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
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供擔保人如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因另有債權人併案執行致實際上無從塗銷查封時,仍
應解為符合上開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 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向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52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假扣
押 執行在案。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
謂終 結,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限期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
未行使權 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452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書、以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9
號、第65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第452號假扣
押卷、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卷、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
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寄發催告相對人等
於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分別已於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1日、114年5月16日送達,有前揭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等迄今仍均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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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