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17號
TNDV,114,司聲,317,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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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劉宇玲劉亦思即劉澄綺

相 對 人 劉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66萬元為相對人
劉芷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9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分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因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聲字第169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
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又經查明
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
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5月8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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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