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13號
TNDV,114,司聲,31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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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傅鈺琳
相 對 人 黃周秀慧
法定代理人 黃火木
黃美玉 臺南市○○區○○路000號三樓之3

相 對 人 周添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周添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周添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共有物分割補償金事宜)
,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遭
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
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
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
15條、第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周添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址,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覆稱周添旺未居於該戶籍地
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7月10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4210
32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周添旺之戶籍謄本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周添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
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相對人周添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符,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黃周秀慧之部份,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其為受監護
宣告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法應向其法定代理
人即監護人黃火木黃美玉送達上開意思表示。惟卷內僅附
聲請人向相對人本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之存證信函,聲請人
既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其送達即屬不合法,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周秀慧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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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