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黃仲青即黃仙良之繼承人
黃琦珺即黃仙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伏民即黃仙停之繼承人
黃英敏即黃仙停之繼承人
黃芳敏即黃仙停之繼承人
黃釋鋒即黃仙停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03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字第五四0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仙良前依本院99年
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仙停提供
新臺幣97,87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40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038號拆屋交地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
,黃仙良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
二人;而黃仙停於102年3月1日歿,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四人
,為此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40號提存書影本、黃仙良與黃仙停之繼承系統表、黃仙良與黃仙停之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繼承情形覆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40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訴字第1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99年度司執字第54038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上訴駁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而黃仙良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二人及黃琡媚、黃琪媚、黃建豪,其中黃琡媚、黃琪媚、黃建豪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56號准予備查在案,故黃仙良之繼承人僅為聲請人二人;又黃仙停於102年3月1日歿,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四人及黃吳勝子,其中黃吳勝子於104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四人,故黃仙停之繼承人現為相對人四人,且經查明黃仙停及相對人四人迄未對黃仙良及聲請人二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