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歐信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
定即明。次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
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
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喬斯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
新臺幣318,000元(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34號),並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12
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
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134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及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925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
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然該催告函並未以相對人喬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為受通知及送達之人(僅單列該法人公司名義為受通
知及送達對象),且未送達相對人喬斯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
、或其法定代理人楊正浩之住所,該催告函亦非由相對人喬
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正浩親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
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在卷,上開存證信函送達
對象及送達地址顯均有誤。綜上,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喬
斯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無
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自難謂相對人已受定期催告行使
權利而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
擔保金,或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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