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郭博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旭峻、郭培元、楊嘉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旭峻、郭培元、楊嘉
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760元(包含第一審支出之
裁判費114,96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爰依法
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
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34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
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郭旭峻負
擔;嗣被告郭旭峻、郭培元、楊嘉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被告郭旭
峻、郭培元、楊嘉瑋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6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前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確認之
訴訟費用均為第一審所支出,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載 明:「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郭旭 峻負擔」,是法院顯已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內確定其 費用額為114,960元,依前開說明,並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 之必要,亦不容於此程序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另為與系爭判決不同之認定。故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