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周宛臻
本件受扶助人即被告楊志賢、楊墝棻、江敏株及另一被告陳永承
與相對人即原告洪木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惟
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
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如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當事人者
,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
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與受扶助人即被告楊志賢、楊墝棻
、江敏株及另一被告陳永承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
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03號民事判
決相對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受扶助人楊志賢、楊墝棻、江敏株及另一被告
陳永承連帶負擔百分之89,餘由相對人負擔。上述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聲請人所
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訴訟
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後,計得聲
請人於本案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82,000元;另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裁判費用
收據,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同如附表所示。從
而,受扶助人楊志賢、楊墝棻、江敏株及另一被告陳永承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814元,扣除聲請人
為渠等三人墊付之訴訟費用82,000元後,受扶助人楊志賢、
楊墝棻、江敏株及另一被告陳永承尚應連帶給付差額10,814
元(計算式:22,285元-11,471元=10,814元)予相對人,故
無向相對人求償訴訟費用之權利。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無
基於被告楊志賢、楊墝棻、江敏株之扶助人地位請求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285元 相對人即原告繳納。 鑑定費 82,000元 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楊志賢、楊墝棻、江敏株墊付。 共計 104,285元 一、依原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㈠受扶助人即被告楊志賢、楊墝棻、江敏株等三人及另一被告陳永承應連帶負擔92,814元(計算式:104,285元×89/100=92,5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11,471元(計算式:104,285元×11/100=11,471元)。 二、本案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差額詳如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