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699號
TNDV,114,司繼,3699,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楊明宗葉展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葉展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
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1181條、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
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
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
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36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展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
管理人後,依法製作遺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
請公示催告等,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並辦理後續事
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展華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36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8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參考清單、被繼
承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稅資料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規費收據及執行職務明細清單等影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始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公示催告程序,本院尚未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故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亦未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債權之金額、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
,本院無從調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
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
管理人法定程序,本院尚無從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是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