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楊郭玉枝
楊丞卉
楊依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6月18日殁)之繼母、聲
請人乙○○、丁○○均為被繼承人之妹妹,惟查,被繼承人之母
為洪玉霞,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之繼母,且未經收養程
序與被繼承人建立法律上母子關係,僅為直系姻親關係,聲
請人戊○○○非屬法定繼承人,有親等關聯表、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等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戊○○○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乙○○、丁○○均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於第二順位之
洪玉霞未拋棄繼承前,聲請人乙○○、丁○○均尚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至於本
件其他聲請人甲○○經本院准予備查,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